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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非煤矿山行业管理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察开发行为,切实提高我市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安全生产和环保水平,从严控制矿山数量,实现矿产资源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精神,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非煤矿山行业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非煤矿山行业准入条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资格: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建筑用花岗石矿山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矿山项目设立要求
1.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县(市、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市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市生态功能区规划的规定。凡是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属于城市发展规划区和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范围均不得设置矿业权。禁止在高速公路、铁路、国道和省道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交溪、霍童溪、城镇周围“一重山”范围内设置矿山。除三都澳、沿海区域码头开发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经过审批外,禁止在一重山审批及延续审批建筑用花岗石矿山。
2.严格执行最小开采规模标准,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
3.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必须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
4.各县(市、区)应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设置为重点项目和基础建设提供原材料的建筑用花岗岩矿业权,按照《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的要求,拟定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5.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编制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层层签订生态保护与治理责任书,按 “边开采,边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严禁越界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严格按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按时办理矿山闭坑手续。
(三)矿山管理人员要求
1.矿长必须具有必要的矿山管理专业知识,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2.矿山应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技术人员。地质或采矿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并由资质单位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管理。
(四)工艺和设备要求
1.矿山必须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系统。生产作业设备和开采工艺应满足有资质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2.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指标必须达到有关部门考核的指标标准。
(五)环境保护
1.环评审批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前置要件。矿山涉及林地审批的,按照《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中使用林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林综〔2006〕72号)执行。严格执行环保、水保“三同时”制度,未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矿山不得生产。
2.矿山发生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时,其环评有效性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进行确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若矿山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该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矿山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3.环保部门函告国土部门认定环保不达标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六)安全生产
1.矿山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必须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3.实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4.安监部门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七)监督管理
1.矿山项目投产前,按照审批或核定权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矿山项目才可投产。
2.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本辖区矿山企业执行准入条件进行督查。
3.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矿山企业按时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
4.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的要求,开展采矿许可证的年度检查工作。
二、严格矿业权延续审批手续
(一)除饰面用石材矿山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符合《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中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的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二)各县(市、区)参照古田县整合关闭鹤塘矿区饰面用石材矿山的做法,对饰面用石材矿山统一实施4年的开采年限,前3年为开采期,第4年为过度关闭期。在此期间,已到期的饰面用石材矿山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加强非煤矿山监管力度
(一)对存在以下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矿山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环保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对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1.存在重大安全生产和环境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态系统尤其是通风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险、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三)对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矿山限期予以关闭。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纳入资源整合范围要求进行关闭的;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页岩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四)规范尾矿库管理。安监、环保、国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尾矿库的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到位。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政府是非煤矿山综合监管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
(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专门的组织和协调机制,细化落实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指导和推进矿山整顿规范化管理。
国土部门要加强非煤矿山开采及生态恢复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无证开采和违法用地行为。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环保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煤矿山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水利部门要加大对非煤矿山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落实水保“三同时”措施。
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监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整改到位,履行安全检查职能,积极参与非法矿山现场处置工作。
公安部门对无证勘查开采、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负责对擅自购买、运输、使用、贮存火供物品的查处、收缴和打击。
经贸部门负责督促协调电力部门依法停止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的电力供应,没收其电力设施设备,积极参与现场处理工作,协调供电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擅自架设供电设备和线路的行为。
监察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责任落实。对发现涉嫌违纪的人员,从重从严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社会监督和督导检查。要加强宣传引导和社会监督,同时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
五、附则
(一)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二)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